深度讲解: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之资金关系!
原标题:深度讲解: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之资金关系!
资金关系的委托或约定汇票的付款人、支票的付款行并不是票据的授受人。付款人(付款行)之所以替出票人付款,是因为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往往存在资金关系。资金关系可以产生于各种委托或约定,主要情形如下:
①付款人处存有出票人的资金,约定由付款人以该项资金代为支付票据金额。
②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有信用合同,付款人允诺以自有资金为出现票人垫付票据金额(在支票,这种合同又称透支合同)。
③付款人欠有出票人债务,借支付票据金额为偿还债务。
④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有相互往来合同,如交互计算合同、继续供应合同等,从而约定可用支付票据金额在相互往来中作为结算方式。
以上所说的票据资金关系均为民法中的合同关系,仅就票据资金关系本身而言,应适用民法规则。
资金关系必然存在于汇票与支票之中。本票为自付票据,发票人即为付款人,所以不存在资金关系。但本票如记载有担当付款人时,发票人即应向担当付款人供应资金,也就发生资金关系。汇票承兑人与担当付款人之间,各种参加人与被参加人之间,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也发生类似资金关系的关系,这些资金关系被称为“准资金关系”。准资金关系依据票据法规则不能实现时,可转而适用民法窥则以追问损失。
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分离票据关系与票据资金关系同样存在分离和牵连的关系。就主要倾向而言,资金关系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不生影响。其表现如下:
①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与否,从而产生对付款人的请求权一与否,不以发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为转移,即票据权利不受有、无资金关系的影响。
②汇票付款人虽受有资金,却无承兑或付款的义务;在无资金的情况下,付款人仍可选择承兑或付款。但若一旦承兑,则必须承担相应票据责任。而如受有资金付款人仍不予承兑、付款,则仅发生付款人与发票人之间适用于民法委托付款合同的违约责任。
③出票人不得以已供给资金于付款人而对于持票人的追索不负责任。支票在没有资金关系而发行时,出票人可能会因滥发空头支票而受法律制裁,但所发支票仍然为有效票据,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或后手人的追索权承担责任。
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牵连票据关系与票据资金关系虽然互相独立,但在一定条件下仍存在牵连关系。主要情形如下:
①汇票承兑人在对汇票予以承兑后,虽然不能以没有资金关系为理由拒绝付款,但对出票人的请求付款,可以没有供应资金为理由作为抗辩。
②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有委托关系,对支票进行付款也是银行的业务责任,所以,支票付款人在出票人的存款或信用合同所约定的数额内,原则上应负付款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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